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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13日发(作者:杭州市广告公司招聘)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

特别提示: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您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

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每辆机动车只

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

保。

在投保本保险后,您可以投保其他机动车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

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

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

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

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

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 义

第四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

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

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

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

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

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

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

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

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

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

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

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

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

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

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

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

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

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

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

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

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

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

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

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垫付与追偿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

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

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

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

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

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

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

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

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

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

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

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

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

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

关费用。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

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

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

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

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

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

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

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

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三条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

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

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

第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

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

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

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

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

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

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

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

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

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强险的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

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

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

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

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

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

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

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

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

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

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

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

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

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

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

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

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

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

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

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

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

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

交强险合同: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

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

况,征得保险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

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期间的保险费。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

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

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

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

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但不

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

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

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

的部分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

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

责赔偿:

(一) 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二)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四)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五)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

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六)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

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

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

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

况下驾车。

(七)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八)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九)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

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 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

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

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 精神损害赔偿;

(三)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 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七)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条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

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

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

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二)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三)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

加免赔率10%;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按保险监管

部门批准的限额档次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

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

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

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

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

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

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

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

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

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者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

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

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

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

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

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

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

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

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

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

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

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

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

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

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

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

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

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00 短期月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

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

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

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

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家庭自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

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

非营业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

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

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

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

业运输。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

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

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

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以

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

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

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

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

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

机动车;

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

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

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 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

失扩大的部分;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

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十四)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

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

30%;

(三)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

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

(四)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

加免赔率10%;

(五)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

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

(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并在

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折旧率0.6%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

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0.6%

(三) 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

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

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

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

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

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

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

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

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

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

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

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

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

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

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

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

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

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

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

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

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具有被保险

机动车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

险人推荐修理资质不低于二级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

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

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

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0.6%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

动车的实际价值。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

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

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

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

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

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

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家庭自用

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

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

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

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

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

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

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

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20

3

30

4

40

5

50

6

60

7

70

8

80

9

85

10

90

11 12

短期月费率(%) 1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

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

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

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

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

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

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

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

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

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

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

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

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污损或状况恶化。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

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

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

业运输。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

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

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在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

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

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以下简称

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

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

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

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

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

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

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

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

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

失扩大的部分;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

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十四)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

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

30%;

(三)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

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

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

(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并在

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9座以下客车

低速载货汽车

其他车辆

月折旧率

0.60%

1.10%

0.90%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

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三) 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

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

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

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

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

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

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

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

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

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

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

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

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

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

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

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

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

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

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

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

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具有被保险

机动车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

险人推荐修理资质不低于二级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

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

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

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

动车的实际价值。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

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

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

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

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

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

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非营业用

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

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

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

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

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

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

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

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20

3

30

4

40

5

50

6

60

7

70

8

80

9

85

10

90

11

95

12

100 短期月费率(%) 1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

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

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

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

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

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

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

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

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

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

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

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

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

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

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

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

业运输。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

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

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在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

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

区)行驶的,用于客、货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汽车(以下

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

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

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三) 暴风、龙卷风;

(四)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五)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六)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

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

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

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

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

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

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

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 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

失扩大的部分;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

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十四)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

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

(二)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

30%;

(三)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

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

(四)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

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六) 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但自然灾

害引起的事故除外。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

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

(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并在

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客车

微型载货汽车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

低速载货汽车

其他车辆

月折旧率

出租

1.10%

1.10%

1.10%

1.40%

1.10%

其他

0.90%

1.10%

1.10%

1.40%

0.90%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

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三) 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

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

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

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

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

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

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

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

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

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

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

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

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

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

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

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

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

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

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

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

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具有被保险

机动车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

险人推荐修理资质不低于二级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

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

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

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

动车的实际价值。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

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

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

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

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

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

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营业用汽

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

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

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

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

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

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

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

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20

3

30

4

40

5

50

6

60

7

70

8

80

9

85

10

90

11

95

12

100 短期月费率(%) 1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

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

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

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

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

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

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

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

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

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

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

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

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

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

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

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在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摩托车、拖拉机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

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摩托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行驶的,以燃料或电瓶为动力的各种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拖拉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轮式拖拉机(含

轮式收割机)。

本保险合同中的摩托车、拖拉机统称为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

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

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

(一)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

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坠落;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4、暴风、龙卷风;

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二)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

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

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

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 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六) 被保险摩托车停放期间因翻倒造成的损失;

(七)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

失扩大的部分;

(八)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九)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 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一)被保险机动车因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

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的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

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

损失;

(三)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九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

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

损失;

(五)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

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二)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四)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五)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

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六)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

机动车;

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

况下驾车。

(七)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八)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九)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

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十一条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

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

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3%,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主要事故责

任的免赔率为8%,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0%;

(二) 被保险拖拉机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

10%。

第十三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

第十四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在被保险机动车

的实际价值以内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

合同时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档次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 收割机的保险期间为一个月,以保险单载

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

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八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

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

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

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

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二十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

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

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

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

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五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

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

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

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

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摩托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

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

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七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

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以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 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三) 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施救费用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

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

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

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

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

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四条 一次保险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

费)达到保险金额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时,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

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该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继续有

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

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

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

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

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20

3

30

4

40

5

50

6

60

7

70

8

80

9

85

10

90

11

95

12

100 短期月费率(%) 1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

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

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

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

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

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

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

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

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

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

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

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

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

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

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特种车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特种车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

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行驶的,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

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

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

冷藏车、集装箱拖头以及约定的其它机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

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

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

(一)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

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坠落;

2、火灾、爆炸、自燃;

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4、暴风、龙卷风;

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随船的情形)。

(二)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

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

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

的部分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

失扩大的部分;

(七)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九)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

属设备丢失;

(十一)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超负荷、超电压、感

应电等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

(十二)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十三)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的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

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

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九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

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

损失;

(五)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被保险人、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八) 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

造成的人身伤亡;

(九)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

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二)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四) 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五)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

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六) 驾驶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

保险机动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

机动车;

5、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

况下驾车。

(七)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八)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九)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

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 被保险机动车(不含牵引车、清障车)拖带其他机动车或物体。

第十一条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

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

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

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

(二)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

20%;

(三)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

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十三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

第十四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

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

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率表

被保险机动车种类

矿山专用车

其他

月折旧率

1.10%

0.90%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

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三) 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按保险监管部

门批准的限额档次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

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八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

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

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

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

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二十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

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

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

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

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

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五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

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

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

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

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

时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的驾驶证或操作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

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

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

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

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

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

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

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

动车的实际价值。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

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

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施救费用的赔偿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

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辆与被施救财产价值

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

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

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

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

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

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

(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该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继续有

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

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四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

理批改手续。

第四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

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

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

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短期月费率(%)

1

10

2

20

3

30

4

40

5

50

6

60

7

70

8

80

9

85

10

90

11 12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

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

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

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

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

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

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

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

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

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

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

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

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

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

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四十六条 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分别投保附

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

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

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

在扣除第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部分后,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

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

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 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 车上人员因吸毒、酒精或药物麻醉所致的人身伤亡;

(四) 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五) 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

责赔偿:

(一)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收缴、查封、

政府征用;

(二) 地震;

(三) 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 驾驶人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五) 被保险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犯罪活动;

(六)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七)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八)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

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九)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

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

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十)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

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二) 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

(十三) 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四)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精神损害赔偿;

(二)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条 应当由第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

赔偿。

第九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

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二)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

加免赔率10%;

(三)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车上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和投保座位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投保座位数以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每人责任限额是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项下,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每位车上人

员的人身伤亡,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保险期间和保险费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

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

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

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

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

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

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

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

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

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

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

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

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

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

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

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

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

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

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费调整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

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

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

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

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

(月)

短期月费率

(%)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

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

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

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

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人身伤亡。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

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

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业运输。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

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

险费。

第三十七条 在投保机动车本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机动车辆附加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

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代步车费用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多次事故

增加绝对免赔率保费优待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绝对免赔额特约条款、附加换件

特约条款、救助特约条款、以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

第二条 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以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节假日责

任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第三条 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

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

第四条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

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附加机动车出境保险条款。

第五条 在投保了全车盗抢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免税机动车关税责任险条款。

第六条 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

险条款为准。

全车盗抢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下列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 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的被保险机动车(含投保的挂车)。此种情况需经县

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侦查,证实满60天未查明下落;

(二)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

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

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二条 责任免除

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非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

损坏;

(二) 被保险机动车不是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发生的任何损失;

(三) 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被保险机动车肇事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

损失;

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是指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行为发生之时起至

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之日止;

(四) 被保险机动车被诈骗;

(五) 承租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与被保险机动车同时

失踪导致的损失;

(六) 被保险机动车被罚没、扣押、查封;

(七) 被保险机动车被罚没、扣押、查封期间发生的损失;

(八) 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九) 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十)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用于非法营运过程中被盗抢。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在购车发票金额内协商确定保险金

额。

车辆出厂后(不含在车辆售价中)另外加装或改装的设备与设施,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

设备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

抗力因素除外)向出险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车辆管理部

门出具的车辆权属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钥匙、车辆购置附加税(费)

完税(费)证明凭证或免税证明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

车辆已报停手续,以及保险人要求的其他必要单证;

(二) 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并实行20%

的绝对免赔率;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绝对

免赔率。但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权属证

明原件、《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费)完税(费)证明凭证(车

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原件或免税证明原件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免赔率;缺少原

车钥匙(任何一把)增加3%的免赔率;

2.符合本附加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最高

不超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

3.被保险人索赔时,全车损失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

的盗抢立案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部分损失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

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 其它事项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

被保险人。

保险人支付赔款的,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

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过户手续。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变更为保险人所有的,对所有权变更登记前发生的涉及该被保险机

动车的任何债务、义务、负担,本公司不予承担。

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上所载货物

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车上货物损失

而支付的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第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

的本车货物损失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货物遭哄抢、抢劫、盗窃、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

2.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

3.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或违章所载货物;

4.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二)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赔偿限额

本保险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机动车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扣

除第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本车上货物损失的赔款后,在本保险单所载明的

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上货物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

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免赔15%,负主要责任免赔10%,负同等责任免赔

8%,负次要责任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赔

偿。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风挡玻璃或国产风挡玻璃选择投保,保险

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灯具、车镜玻璃破碎;

(二) 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玻璃的破碎;

(三)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四) 加装的车顶玻璃未投保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本保险适用于营业性车辆。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

毁,致使被保险机动车需进厂修理,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停驶的损失,在双方约定的修复被保

险机动车期间内,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停驶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 车辆被罚没、扣押、查封期间的损失;

(二) 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损失;

(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及时将被保险机动车送修或拖延修理时间造成的损失。

(四) 由于修理厂家原因或因停工待料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但本保

险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为60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 在保险期间内,赔偿天数累计计算,累计赔偿的天数以保险单约定的最高赔偿

天数为限;

(二) 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

乘以从送修并办理交车手续之日起至修复并办理完提车手续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

(三) 发生全部损失的,按保险单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计算赔偿;

(四) 本保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一天的赔偿金额。

自燃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

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

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

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的损失;

(二) 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三) 运载货物的损失;

(四) 在车辆修理、维护期间和被扣押期间;

(五)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 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二)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车辆损失保险第四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

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在扣除第三方

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新增设备损失部分后,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新增加设备的新设备购置价确定。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执行车辆损失保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第四条 其它事项

(一) 本保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除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的,

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

(二) 办理本保险时,应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代步车费用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本保险适用于非营业性车辆。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车辆损失保险责任第四条所列的保险事

故,造成车身损毁需进厂修理,在双方约定的修复被保险机动车期间内,被保险人需要租用

代步车发生的费用,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车辆被扣押、查封期间发生的租车费用;

(二) 因被保险机动车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代步车费用;

(三) 由于修理厂家原因或因停工待料所造成的损失。

(四) 本保险不承担其它附加险项下发生保险事故时需租车的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但本保

险的最高约定赔偿天数为30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 在保险期间内,赔偿天数累计计算,累计赔偿的天数以保险单约定的最高赔偿

天数为限;

(二) 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期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

乘以从送修并办理交车手续之日起至修复并办理完提车手续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

(三) 发生全部损失的,按保险单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计算赔偿;

(四) 本保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一天的赔偿金额。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或本车上人员的

伤残、死亡或怀孕妇女意外流产,受害方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法院判决应由被

保险人承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保险人按合同约定

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在下列情况下,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二) 被保险机动车未发生碰撞事故,仅由惊恐引起,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行为

不当所引起的伤残、死亡或怀孕妇女意外流产;

(三) 非经法院判决而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本保险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 按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以及本保险合同的

约定,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后,在保险单所载

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已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使用年限在5年以内的、9座以下的非营业客车可投保本

附加险。

第二条 保险责任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5000元。

第五条 赔偿处理

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特约条款,当车辆损

失保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任一险别保险责任终止,其所对应的本条款保险责任也即

行终止。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

险赔偿处理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对应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

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车辆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二) 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

(三)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

故原因的;

(四) 保险期间发生多次保险赔偿而增加的;

(五)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

(六)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

(七) 各附加险项下规定的。

多次事故增加绝对免赔率保费优待特约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为车辆损失保险附加险,投保人在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时,可选择适用本

条款。

第二条 选择适用多次事故增加绝对免赔率保费优待特约条款的,在基本险事故责任免

赔率的基础上,当保险车辆发生第三次保险事故时,另增加绝对免赔率5%,发生第四次保

险事故时,另增加绝对免赔率15%,从第五次以后每次事故另增加绝对免赔率25% 。

第三条 选择适用本特约条款的,对其车辆损失保险保费予以优待,优待金额为其未选

择适用本特约条款时车辆损失保险保费的2%。

节假日责任特约条款

第一条 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家庭用9座以下客车,可以选择投保本特约条款。

第二条 本特约条款中的节假日是指国家法定的五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元旦、春节

以及星期六、星期天等节假日。

第三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节假日期间,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

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

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第四条 本特约条款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分为10万、20万、30万、50万四个档次。

第五条 本特约条款终止日期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致;

第六条 赔偿处理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时,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

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的基础

上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本合同每次事故适用对应基本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绝对免赔额特约条款

第一条 投保人在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的基础上,可选择投保本特约条款。

第二条 绝对免赔额特约条款费率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

行。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投保了本特约条款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每次事故扣减相应的绝对免赔金额。

救助特约条款

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的非营业9座以下客车,可投保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或故障,保险人给予下列赔偿或救助:

(一) 下列情况下,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

的施救费用,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1、 车辆损失保险中,因不足额保险而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施救费用;

2、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按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应予免赔而

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施救费用;

3、 应由第三方承担的施救费用,被保险人支付后无法追回的。

(二) 在约定的救助区域内,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或故障致使保险车辆无法行驶,

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提供下列救助:

1、 拖车服务(将车辆拖至距出险地点最近的修理场所);

2、 简单故障现场急修;

3、 保险车辆因缺油、缺电而无法行驶时,保险车辆提供送油(每次以10公升为限)、

充电;

4、 更换轮胎。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因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的情况造成的车辆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

偿;

(二) 非保险人提供的救助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 油料和更换的零配件、轮胎等成本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 法律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不允许进入的区域,保险人不负责救助;

(五) 其他不属于本特约条款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仅发生过本特约条款第一条(二)的赔款的,续保时,不影响本

特约条款以外险种的无赔款保险费优待。

附加换件特约条款

本特约条款适用于已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家庭自用或非营业用、使用年限在3年以

内、9座以下的客车。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坏而需要修复时,对受损

零部件维修费用达到该部件更换费用20%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予修理的配

件给予更换。

第二条 赔偿处理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受损零部件按最小可分解件进行更换,被更换的零部件归保

险人所有。

车身的漆面损伤不做换件处理。

第三条 其他

本特约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本特约条款为准;本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

条款为准。

附加机动车出境保险条款

投保人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

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经双方同意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人已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

险的保险责任扩展至香港、澳门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

扩展区域从出境处起算,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照200公里、500公里和1000公里的半

径范围来确定。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出境后,在非约定区域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其他

本附加险生效后,投保人不得退保。

免税机动车关税责任险条款

适用于已投保盗抢险的机动车。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被盗

窃、被抢劫或被抢夺而引起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向中国海关缴纳关税的经济责任,保险人直接

将应课税款赔付给中国海关,赔付金额最高不超过盗抢险的保险金额。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中国境内出售被保险机动车,不论合法与否;

(二)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而使机动车被盗窃、被

抢劫或被抢夺;

(三) 因违反中国法律而致被保险机动车被中国政府罚没或扣押;

(四) 中国海关应征税款与保险合同列明的责任限额的差额;

(五)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与被保险机动车同时失踪。

第三条 赔偿处理

(一) 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通知

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需协助保险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及提

供一切情况。

(二) 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参与海关对被保险机动车的估值程序。

(三)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下列文件:

1、海关向被保险人发出的征税通知书;

2、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

本附加险适用于已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营业性机动车。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 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二)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

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二) 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三) 轮胎爆裂的损失;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

计算赔偿。

(二)

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

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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