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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4日发(作者:股市行情为啥跌)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12‟95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我会制定了

《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12日

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

办法》、《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衍生品

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

合约。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

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

当根据衍生品办法的规定,以对冲风险为目的,做好制度、岗位、人

员及信息系统安排,遵守管理规范,强化风险管理。

第四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以确定的资产组合(以

下简称“资产组合”)为基础,分别开立股指期货交易账户,实行账户、

资产、交易、核算和风险的独立管理。

第五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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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要求,制定合理的交易策略,并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第六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规定,

制定风险对冲方案,明确对冲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

内容,并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内部审批应当包括风险管理部门意见。

第七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

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股票

及股票型基金资产的账面价值。

保险机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

股票及股票型基金资产的账面价值,合计不得超过规定的投资比例上

限。

本条所指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合并轧差计算。

第八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

日结算后,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应当保持不低于

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或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及政策性银行债券,有效防范强制平仓风险。

第九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公司及资产组合

实际情况,明确设定股指期货风险敞口、风险对冲比例、风险对冲有

效性、保证金管理等风险控制指标。

第十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制定风险对冲有效性

预警机制,并利用相关指标,持续评估对冲有效性。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除符合衍生品办法规定

外,信息系统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和估值系统稳定高效,且能够满足

交易和估值需求;

(二)风险管理系统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各项

风险管理指标固化在系统中,并能够及时预警;

(三)能够与合作的交易结算机构信息系统对接,并建立相应的

备份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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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其专业管理人员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的,资产配置和投资交易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风险控制专业人员不

少于3名;清算和核算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投资交易、风险控制和

清算岗位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资产管理公司或者

其他专业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包括

风险控制人员。受托的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应当

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要求。其他专业机构应当同时满足中国保

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专业人员均应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负责人员应当具

有5年以上期货或证券业务经验;业务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期货或

证券业务经验。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与

交易结算机构确定股指期货业务交易、保证金管理结算、风险控制及

数据传输等事项,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机构与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股指期货业务

的资金划拨、清算、估值等事项,并在托管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

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与期货交易结算机构、资产托管机

构签订多方合作协议。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所选期货公司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成立5年以上,上季末净资本达到人民币三亿元(含)以

上,且不低于客户权益总额的8%;

(二)通讯条件和交易设施高效安全,符合期货交易要求,信息

服务全面;

(三)公司或股东具有较强的金融市场研究及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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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有完整的风险管理架构,最近两年未发生风险事件;最

近三年无重大违法和违规记录,且未处于立案调查过程中;

(五)书面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的质询检查,并向中国保监会如

实提供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涉及的各种资料;

(六)其他规定条件。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

以下文件:

(一)衍生品办法规定的材料,其中专业人员证明材料,应当符

合本规定要求;

(二)与期货交易结算、资产托管等机构签署的协议文件;

(三)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持仓比例因市场波动等

外部原因,不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并在

月度报告中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列明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处理过程。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要求,规范业务运作,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及期货价格、利

益输送等活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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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参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