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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1日发(作者:公司验资代办)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张海兰等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9
【案件字号】(2022)辽13民终2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晓波袁莉舒新月
【审理法官】郭晓波袁莉舒新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张海兰;高立明;喀左县兴建混凝土搅
拌有限公司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张海兰高立明喀左县兴建混凝土搅拌
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海兰高立明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喀左县兴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海兰;高立明;喀左县兴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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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依照辽高法【2022】79号文件之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以及已经达
到法定退休或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辽高法【2022】79号文件之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
以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或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
入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海兰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从事理发工
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海兰未实际经营该理发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法律后果。结合理发工作的劳动强度与被上诉人张海兰的年龄等因素考量,原审法院比照辽
宁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0 19:45: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高立明驾驶辽N
×××某某号海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街豆花香门前路段处
时,与原告张海兰推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张海兰受伤,衣服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
故。原告张海兰受伤后,于2021年4月24日至6月9日在喀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二
级护理,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871.66元,其中被告喀左兴建混凝土公司垫付医疗费
人民币22791.66元。2021年6月9日至10月24日原告张海兰至喀左县中蒙医院住院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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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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