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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7日发(作者:九江公司注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高宏辉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30
【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70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勇超孙承松霍思宇
【审理法官】龚勇超孙承松霍思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
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张福义;台安县宏运达运输有限公司;高宏辉
【当事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
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张福义台安县宏运达运输有限公司高宏辉
【当事人-个人】张福义高宏辉
【当事人-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
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台安县宏运达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贾青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青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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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贾青波
【代理律所】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张福义;台安县宏运达运输
有限公司;高宏辉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赔偿首发公司路产损失数额。首发公司提交的
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路产损失内容及数额,张福义也已签字确认,且事故现场已经修复并
清理完毕,不具备现场查勘并进行鉴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
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赔偿首发公司路产损失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发公司出具勘察记录,在“路产损坏情况”处
载明赔偿金额为44646元,张福义在“以上路产损失情况属实,同意按上述情况赔偿”的当
事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同时首发公司还出具了赔偿通知书,载明宏运达公司、张福义对其公
司路产造成损坏,根据北京市交通局批复的《关于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补)偿标准的批复》
[京交财字(2000)045号]应赔(补)偿的路产损失费为44646元,张福义在赔偿通知书接单人
处签名。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首发公司路产损失的数额为44646元。保险公司主张张福义的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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