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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11日发(作者:智能公司取名字大全)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水稻种植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一条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种植的水稻符合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生长正常,数量在20亩(含)以上的,均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条
称“保险水稻”)按当年实际种植面积投保本保险。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水稻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台风、洪水、龙卷风、冰雹,,直接造成水稻绝收损失(保险水稻苗期损失程度在60%以上、苗期至成熟期损失
程度在70%以上为绝收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四)因种子质量存在缺陷;
(五)自行毁坏或放弃所承保的水稻;(五)自行毁坏或放弃所承保的水稻;
(六)收割后的损失。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保险水稻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当地行业协会公布的实时价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七条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数量)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八条 每次事故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八条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从秧苗在大田成活返青后开始(直播稻从播种齐苗后起),至水稻收割时止,具体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第九条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
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条
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条
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
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
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条
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水稻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五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
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
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
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第十六条
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
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时至本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
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水稻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条
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水稻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
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水稻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十八条
因保险水稻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水稻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
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条
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
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水稻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第二十条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
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一条
(一)保险单正本;
(二)事故证明书(农业、气象、消防部门的证明);
(三)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的书面情况;
(四)损失清单;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水稻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水稻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条
扣除。
如果所承保水稻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同时又遭受非保险责任灾害损失,对非保险责任灾害的损失应从总损失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保险水稻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第二十四条
绝产损失:凡保险水稻苗期损失程度在60%以上、苗期至成熟期损失程度在70%以上为绝产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并根据水稻不同生长期
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赔偿之后保险责任即行中止。
水稻不同生长期赔偿标准(元/亩)
苗 期:按保险金额的50%赔偿;
苗期后:按保险金额的100%赔偿。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
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保险水稻实际种植面积。
第二十六条 二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水稻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水稻
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
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第二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
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
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
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条
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第三十二条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保险水稻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
止,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第三十五条
(一)洪水: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
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二)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三)冰雹: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指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四)台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达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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