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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8日发(作者:济南醍恩酒业有限公司)
刘同解、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5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25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同解;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同解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同解
【当事人-公司】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同解
【被告】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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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劳保用品是否合格应由相关机构作出说明,故对上诉人提交的口罩及录音证明
事项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
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
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在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
定,由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故,刘同解以元
鼎公司发放的劳动用品不合格对其造成人身损害为由,向元鼎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应予
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同解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4:48:1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同解原系元鼎公司职工,于2004年9月9
日退休。在元鼎公司工作期间,刘同解曾从事电气焊岗位工作,后于1986年7月离开电气焊
岗位。2019年4月17日,刘同解经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石棉所致肺癌。2019年4月
23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同解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9年6月11日,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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