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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16日发(作者:义乌微信代运营公司)
指导案例24号:荣某某诉王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文章属性
• 【案 由】侵权责任纠纷
• 【案 号】(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
•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二审
• 【裁判时间 】2013.02.08
裁判规则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
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正文
指导案例24号:荣某某诉王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
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交通事故过错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
原告荣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
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
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某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
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
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
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
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
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
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
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某某驾驶号牌为苏
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
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某某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当
天,荣某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某某垫付20000元。荣
某某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MT1888轿车在
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
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某某的医疗费用为3000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荣某某申请并经无锡
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
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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